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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東無償接受公司財產,如何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含具體條件)|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2022-03-23 10:21 4227 0 0
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股東在公司出現解散等事由后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并在其接受公司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編者按

在執行程序啟動之初,申請執行人只能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請求執行。當被執行人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就需要嘗試其他途徑以最大程度實現債權。其中,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就是一條重要的實現債權路徑。本期,我們梳理了追加被執行人的具體情形和注意事項,以期幫助讀者解決具體實務問題。

裁判要旨

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被執行企業在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的,該股東應在其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蘭州市商業銀行(下稱“蘭州商行”)與甘肅財富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下稱“財富公司”)、長城電工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甘肅高院作出(2007)甘民二初字第09號民事判決,判令:財富公司償還蘭州商行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長城電工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長城電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維持原判,并判令長城電工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財富公司追償。

二、長城電工公司行使追償權向甘肅高院申請執行財富公司財產,因財富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甘肅高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12年8月31日,長城電工公司向甘肅高院提出申請,請求追加財富公司的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李繼春為被執行人。另查,長城電工公司擔保的財富公司3000萬元貸款,被李繼春用于個人炒股。故甘肅高院作出(2009)甘執字第03-2號執行裁定,裁定:追加李繼春為本案被執行人。

三、李繼春不服,向甘肅高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上述執行裁定。甘肅高院作出(2013)甘執異字第2號執行裁定,駁回李繼春異議。

四、李繼春仍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2013)甘執異字第2號執行裁定。最高法院另查明:財富公司2006年后未再進行年檢,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依法進行清算,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李繼春的復議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2條的規定,結合本案,財富公司長期歇業,而李繼春在看守所向檢察院的供述表明,財富公司向蘭州商行貸款的3000萬元,被其用于個人炒股,前述事實可以認定李繼春無償接受了被執行人財富公司的財產,致使該公司無法清償案涉債務。故執行法院依據上述事實裁定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在無償接受3000萬元貸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以公司為被執行人時,需要判斷公司(及其股東、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惡意轉移財產的狀況。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及新規的適用情況,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債權人(申請人)應承擔債務人(被執行人)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的舉證責任以及受讓人無償受讓被執行人財產的舉證責任。 

訴訟中,債權人需要承擔兩部分的舉證責任,第一,提供債務人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的相關證據;第二,提供公司股東在公司出現上述狀況后,仍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的相關證據。鑒于作者在寫作中僅檢索到少量有關適用《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22條和《執行工作規定》第81條的案例,我們可以推斷,以惡意轉讓公司財產為由,成功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并不多。可見,債權人的證明責任偏重。所以,債權人申請執行公司財產時應該注意保留重要證據并通過保全、先予執行等多種手段制定整體解決方案以實現債權的清償。 

二、債權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執行人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債權人的追加申請可能會被法院駁回。 

三、債權人以被執行企業法人股東在公司法人資格出現終止等事由后仍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為由,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依據新規《執行變更、追加規定》應從以下三點著手:(更詳細的裁判觀點分析,請參看延伸閱讀部分)。 

新規《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22條的適用條件應滿足三點:第一,公司出現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第二,在出現上述事由之后,公司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公司財產;第三,因公司財產轉讓的行為導致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四、作為債務人或被執行人公司的股東,日常企業經營中需要注意留存自身和公司之間財務往來的所有票據信息。以防在公司出現經營不佳甚至資不抵債時,上述財務憑證能夠證明股東并未無償受讓公司法人財產,以此排除執行程序中直接被執行個人財產的法律風險。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二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81.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股東在無償接受公司財產之后,法院執行公司財產時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有二:(一)執行程序中追加李繼春為被執行人是否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二)追加程序是否合法。分析如下:

(一)關于追加李繼承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問題。 

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1條的規定:“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財富公司長期歇業,而李繼春在看守所向檢察院的供述表明,財富公司向蘭州商行貸款的3000萬元,被其用于個人炒股,前述事實可以認定李繼春無償接受了被執行人財富公司的財產,致使該公司無法清償案涉債務。執行法院依據上述事實裁定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在無償接受3000萬元貸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李繼春向甘肅高院承諾,愿以其個人財產償還財富公司的債務,該承諾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視為李繼春對其民事權利的自主處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此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無不妥。李繼春稱未向甘肅高院作出前述承諾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其稱該承諾并非真實意思表示,卻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追加的程序問題。 

首先,執行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依職權追加被執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實后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直接裁定追加,雖然執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達追加申請更為妥當,但是否送達追加申請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未送達追加申請并不影響被追加人異議權的行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不予執行的申請以及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等重大執行事項,一般應當公開聽證進行審查;案情簡單,事實清楚,沒有必要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審查。審查結果應當依法制作裁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因本案事實清楚,執行法院可以選擇不適用聽證程序,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未造成對各方當事人不公的后果,并無不當。綜上,李繼春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其復議請求應予駁回。”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李繼春、蘭州長城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與李繼春、甘肅財富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2014)執復字第12號】

延伸閱讀

新規《執行變更、追加規定》規定,在公司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公司股東仍無償受讓公司財產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股東個人財產。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人民法院對該新規在實務中的應用情況,以供讀者參考。

1. 申請人應承擔被執行人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及受讓人無償受讓被執行人財產的舉證責任。 

案例一:《江蘇鋒陵動力有限公司與蘇州九昌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張玲股權轉讓糾紛案執行異議執行裁定書》【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12執異2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申請人鋒陵公司未提供被執行人九昌投資中心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的相關證據,申請人鋒陵公司認為張玲無償接受九昌投資中心320萬元,對此九昌投資中心提供了與張玲借款往來的相關憑證,九昌投資中心尚欠張玲82萬元,而申請人鋒陵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玲無償接受九昌投資中心320萬元的事實,故申請人鋒陵公司申請追加張玲為被執行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 申請人未能證明受讓人無償受讓被執行人財產的,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湯朝芳復議一案執行裁定書》【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1執復281號】 

本院認為,“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應當具有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1條規定:‘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注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后,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被執行人的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根據該項事由承擔責任的范圍限定在其無償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本案中,申請復議人雖然提供執行法院(2002)于執字第43號民事(執行)裁定書以主張第三人存在無償接受被執行人拆遷補償款的情形,但第三人主張其已將當年所接受的拆遷補償款31.87萬元中的8.5萬元支付給被執行人以償還被執行人對沈陽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所負的債務,剩余23.37萬元已陸續通過15筆支付退給被執行人,并提供相關財務會計憑證加以證明。因申請復議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第三人舉證所證明的事實,故申請復議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3. 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股東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的,法院將不予支持申請人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請求。 

案例三:《沈陽市宏玉盛橡膠材料廠復議一案執行裁定書》【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1執復字第30號】

本院認為,“在執行程序中對于被執行人的追加以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為限。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執行人沈陽市新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起被吊銷至今,其開辦單位即股東為沈陽新型防水卷材廠、香港誠隆貿易有限公司。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第三人沈陽市鐵西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局是被執行人沈陽市新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門并無償接受其財產。因此根據現有的證據,申請復議人主張的追加第三人沈陽市鐵西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局為本案被執行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復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執行法院駁回其追加請求并無不當。” 

4. 被執行人財產無償受讓人在受讓財產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案例四:《關長龍等88人與黑龍江省阿城原種場制磚廠勞動爭議糾紛民事執行裁定書》【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黑01執復20號】 

本院認為,“復議申請人提出廠房、土地、設備等為原種場所有且由承租人變賣的問題,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種廠作為制磚廠的開辦單位,在制磚廠歇業后,無償接受了制磚廠的部分財產,致使制磚廠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原種場應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對關長龍等88人承擔責任。關于復議申請人提出的2、3項請求是仲裁程序等方面的問題,不屬于異議審查范圍。綜上,原種場的復議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阿城法院的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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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最高法院:股東無償接受公司財產,如何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含具體條件)|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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